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莊惠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19至12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御公司)邀同被告蘇清中、莊惠媛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出具授信契約書,承諾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中御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所示之4筆,分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
期間5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部遲延還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中御公司因資金短絀、週轉失靈,自113年12月25日已停業,並於前開向原告借款後之111年7月22日,因2張票據大額
退票未清償註記經拒絕往來,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7萬1,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13份、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被告中御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被告中御公司聯徵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2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