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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買受之標的物即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等情而有所請求,而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麗人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5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雖形式上原告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惟原告係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住戶,原告亦主張其所行使者,係全體住戶基於買賣關係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應有合意管轄約定之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