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
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向
被告買受之
標的物即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
等情而有所請求,而原告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麗人生」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45條約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5頁),雖形式上原告
非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惟原告係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
非法人團體,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全體住戶,原告亦主張其所行使者,係全體住戶基於買賣關係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訴訟擔當,應有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