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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被      告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6日至113年8月1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計算,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或1年內發生退票列入紀錄達3張且均未經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之註記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在加速條款行使前:㈠寬限期後及無寬限期之遲延利息為「應攤還本金×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㈡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⒈按期繳息到期還本及寬限期內者為「應繳利息×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⒉寬限期後及無寬限期者為「應償還本金×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㈢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⒈按期繳息到期還本及寬限期內者為「應繳利息×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⒉寬限期後及無寬限期者為「應償還本金×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在加速條款行使後,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為「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各期應繳利息之總和×0.1」,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為「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各期應繳利息之總和×0.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8,020,2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一部請求其中本金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資料、催收款記錄、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