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熊家富  


被      告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   
被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揭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