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婞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9%計算,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34萬2,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嗣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金額34萬2,017元
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