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忠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鴻運承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