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建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072元,及其中新臺幣52萬2,27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72元,及其中522,27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8%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72元,及其中522,27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54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被告借款時為1.49%)加碼週年利率14.5%(即以15.99%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伊575,072元(包含本金522,273元、利息51,668元),及本金522,27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撥款紀錄、帳戶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47至9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