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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黃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一六萬四二三六元,及其中新臺幣一一零萬一二七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十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得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共計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8.51%按日計息,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為10.19%(計算式:1.68%+8.51%=10.19%)。被告未依約繳納,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116萬4236元(包含本金110萬1277元、利息6萬2959元),及其中110萬1277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滙豐(台灣)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及利息計算暨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61-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