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皓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貸款年限為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3.5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99%),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年1月16日止,尚有60萬9,181元(即含本金59萬930元,利息1萬6,904元及
違約金1,347元加總之金額),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9萬930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