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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償還消費款項,逾期則應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表、帳務畫面、月結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69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月23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75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3.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49元,及其中278,719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