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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程品涵  

            郭姿伶  
            涂瑞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品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程品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姿伶、涂瑞壬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品涵負擔。如對被告程品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姿伶、涂瑞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程品涵、涂瑞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品涵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郭姿伶、涂瑞壬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5%,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3年8月6日止,仍結欠本金86萬0,0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程品涵自應如數給付,被告郭姿伶、涂瑞壬為保證人,如對被告程品涵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郭姿伶、涂瑞壬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品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涂瑞壬則以:伊無業亦無收入,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郭姿伶則以:保人不只我一個,應不用負責,亦要養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查詢、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程品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而被告涂瑞壬、郭姿伶自承有簽立系爭契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所辯無力清償並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被告涂瑞壬、郭姿伶既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涂瑞壬、郭姿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品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姿伶、涂瑞壬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