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陳懷安即元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3年、5年,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⒈借據一第二條(三)約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四條定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復第六條(一)立約人及連保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爰按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目前為1.715%+1.71%=3.425%。⒉紓困契約第五條(一)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l.705%機動計息,且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依前款約定之利率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回復依前款約定利率計息;按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⒊借據二第二條(四)約定,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55%機動計息;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第六條(一)立約人及連保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爰按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目前為l.72%+l.555%+3.275%)。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向原告為上開事實之借款後,無力還款遂於111年4月13日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做成協議書與調解筆錄在案,惟嗣後仍毀諾該協議於114年1月17日通報在案。按協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除第7條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査被告還款紀録僅還到第30期(113年10月10日),爰原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請求利息,同年11月10日應繳未繳構成逾期,故原告違約金自113年11月10日請求,其餘按協議回復原契約内容主張上開事實之債權,再依約抵銷被告存款20,700元後(依比例沖償下列三筆),原告債權總結敘明如下:⒈第一筆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欠本金577,912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第二筆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欠本金534,587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21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起訴狀第3頁第20行所述,利率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依協議113年11月10日應還而未還構成逾期已如前述,爰利率按逾期時2.96%+3%=5.96%計算)。⒊第三筆借款70萬元部分,被告欠本金580,206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萬2,70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原告債權備查卡、客戶授信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息
1
57萬7,912元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3萬4,587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8萬206元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