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懷安即元德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3年、5年,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⒈借據一第二條(三)約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四條定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復第六條(一)立約人及連保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爰按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
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目前為1.715%+1.71%=3.425%。⒉紓困契約第五條(一)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l.705%機動計息,且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依前款約定之利率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回復依前款約定利率計息;
惟按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⒊借據二第二條(四)約定,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55%機動計息;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第六條(一)立約人及連保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爰按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目前為l.72%+l.555%+3.275%)。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向原告為上開事實之借款後,無力還款遂於111年4月13日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
債權人成立前置調解,做成協議書與調解筆錄在案,惟嗣後仍毀諾該協議於114年1月17日通報在案。按協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除第7條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査被告還款紀録僅還到第30期(113年10月10日),爰原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請求利息,同年11月10日應繳未繳構成逾期,故原告違約金自113年11月10日請求,其餘按協議回復原契約内容主張上開事實之債權,再依約抵銷被告存款20,700元後(依比例沖償下列三筆),原告債權總結敘明如下:⒈第一筆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欠本金577,912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第二筆借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欠本金534,587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21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
起訴狀第3頁第20行所述,利率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依協議113年11月10日應還而未還構成逾期已如前述,爰利率按逾期時2.96%+3%=5.96%計算)。⒊第三筆借款70萬元部分,被告欠本金580,206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萬2,70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原告債權備查卡、客戶授信申請書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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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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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