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李耀鳴即凱文整體藝術展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違約時2.96%)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欠本金290,4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7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定儲利率(違約時1.72%)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112年9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遲延清償,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9,1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69至7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90,409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69,131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