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㚬(即被繼承人陳詠升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詠升之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詠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被繼承人陳詠升(下或稱陳詠升)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陳詠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逝世後,其全體
繼承人為其配偶王䕒萱、長男陳宗良、次男陳品誠、長女陳宥㚬,除長男陳宗良業已
聲請拋棄繼承以外,被告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均為陳詠升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
限定繼承該信貸債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12月9日桃院增家偉110年度
司繼字第3095號公告陳宗良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110年12月29日桃院增家偉110年度司繼字第3234號
公示催告公告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
裁定(公告事項:即繼承人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對被繼承人陳詠升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詠升
繼承系統表、被告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與拋棄繼承人陳宗良現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詠升於110年8月26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08.9)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26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66%機動計算,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陳詠升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陳詠升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未清償。
惟陳詠升業於110年9月19日去世,被告王䕒萱、陳品誠、陳宥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依法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陳詠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信貸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月調)變動資料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