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明達
被 告 林巧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4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7.3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
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率4.4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13%),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對本借款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30,49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利率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信封、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