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張誌忠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0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HY-8890之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464,480元,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20,340元,並約定遲延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
遲延利息,如有任何1期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0月4日止,尚欠767,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案件查詢-交易紀錄及
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