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聖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道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道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陶順德、張勵書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利息利率則自111年6月30日(含)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含)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聖道公司原僅清償本息至113年10月2日,後經部分抵銷存款73萬4,966元後,清償本息至114年2月2日便未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聖道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2萬4,1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陶順德、張勵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聖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8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