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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賴文智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除依週年利率15%計息外,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持卡人如交易之貨幣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時,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應收取之費用1%外,每筆另按消費金額0.5%計收。被告至114年2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24,543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部分為499,957元,另有循環利息15,891元、國外交易服務費7,495,及違約金1,2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9,957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補印對帳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第67至7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