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洋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同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60萬9,144元(本金部分59萬5,15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
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