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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育正律師
被      告  盧金賜  

            黃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超額之整合費,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有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確約定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52-50、52-70、52-71、52-102、204-2、205-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本院所轄,而已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