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洋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96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
按年息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同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萬9,546元(其中100萬8,235元為記帳消費款、3萬444元為已到期利息、867元為
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9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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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