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李羿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29、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羿儒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9年9月16日、110年4月27日、111年10月28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之借款,各簽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另餘112年7月3日邀同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三)
詎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13年12月27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
上開各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65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2,67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補貼息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3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倍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羿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