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國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60元,及其中49,14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7,169元,及其中834,61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4%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本金為899,466元(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該項本金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帳款餘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
5.68%至15%間計算,由原告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通知(本件以15%計算)。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共累計消費計帳52,960元未給付(本金49,140元、利息3,820元),被告應償還如主文第1所示本金、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至118年9月15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1.26%每日計息(本件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68%,
合計為12.94%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2月24日尚有897,169元(本金834,611元、利息62,558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新客戶)、電腦帳戶明細、原告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信用卡帳單、貸款對帳單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