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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被      告  許譽曨即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王蕙筠、許譽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利率則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39%計息(目前為3.13%),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家苙公司自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64萬4277元、6萬9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蕙筠、許譽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利率查詢資料、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3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