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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樂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邱緯濠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蔡芳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濠、蔡芳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丘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與伊公司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8年4月25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2.36%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1%+2.36%=4.07%),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邱緯濠、蔡芳燁則分別於同年4月18日、4月22日與伊公司簽訂保證書,就樂丘公司對伊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樂丘公司繳款至113年1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87,2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