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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福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金門縣,聲請人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簽帳卡使用契約後,多數消費借
  貸關係發生在金門,相對人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立法意旨
  ,由金門地院審理較為宜,聲請移送至金門地院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始足當之,倘受
  訴法院對該訴訟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移送管轄
  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所執金門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上開聲明第二項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減縮,則本件僅餘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另聲請人起訴時,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中,相對人具狀稱應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金門地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