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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簡璟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線上專用版)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9655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即清償10萬9655元,及其中1萬7087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8萬6049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線上專用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期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7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3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1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78萬5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單查詢、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線上專用版)、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諸前揭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100萬元
78萬5860元
依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即3.72%)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