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章鵬
即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事件,經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下稱
系爭530地號土地)及0533地號土地(面積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下稱系爭533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84年5月6日登記,
擔保債務人為訴外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2,711萬9,6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
暨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0樓建物)及36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10樓之1建物),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億2,711萬9,6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均
予以塗銷,
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本院前以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億2,711萬9,600元,而起訴時系爭530、53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樓、10樓之1建物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975萬6,7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據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萬6,721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975萬6,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0,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