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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義芙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芙糖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嘉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2年3月3日、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110年6月17日、112年3月13日、113年1月15日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總計1,3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5年6月17日、117年3月13日、118年1月15日止,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聲請宣告破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芙糖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聲請宣告破產,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有本金共8,152,6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一部請求其中本金300萬元。又被告張嘉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3份、動用申請書3份、被告律師函2份、原告存證信函、放款帳卡-中期擔保放款6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