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義芙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芙糖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嘉慧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12年3月3日、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署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110年6月17日、112年3月13日、113年1月15日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總計1,3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5年6月17日、117年3月13日、118年1月15日止,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聲請宣告破產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義芙糖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繳款、聲請宣告破產,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共8,152,67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原告
乃一部請求其中本金300萬元。又被告張嘉慧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3份、動用申請書3份、被告
律師函2份、原告
存證信函、放款帳卡-中期
擔保放款6份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