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安適公司)邀同被告王騰緯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被告安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嗣被告安適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2日至115年8月12日止,
前12個月均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採二段式計收,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75%,計算式:1.720%+1.655%=3.375%),
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安適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23萬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騰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安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於積欠款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僅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招領逾期信封與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8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王騰緯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安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安適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騰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騰緯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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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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