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楊照琴
任少淵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9663元,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0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4312元,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繳裁判費部分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一併廢棄。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6萬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