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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