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楊照琴
任少淵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