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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年6月2日、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