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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孫東丞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7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3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4,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邱慶鐘、王世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4,760元及利息、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竹蜻蜓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告邱慶鐘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王世慧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邱慶鐘、王世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加週年利率4.77%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36%),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竹蜻蜓公司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萬4,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竹蜻蜓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邱慶鐘、王世慧並應與被告竹蜻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