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雅婷即毛閣殿寵之旅店即許雅婷小吃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19條之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當庭以民事聲明承受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114年5月7日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李嘉祥並於114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第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1),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變更契約1之約定,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息,利息按月繳納,自113年10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系爭借據1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合計5.96%)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4,72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第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2),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利率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變更契約2之約定,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息,利息按月繳納,自113年10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又按系爭借據2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即按起訴時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1.72%加1.655%(合計3.37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2,31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第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3),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率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0.155%,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系爭變更契約3之約定,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息,利息按月繳納,自113年10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又按系爭借據3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合計5.96%)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65,15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備查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117至1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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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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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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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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