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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00號移送本院,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萬5,4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