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昌偉(CHANG SAN WE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04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318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9%計算,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5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分別於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7日繳納本金4,729元、4,000元,利息亦繳納至114年1月5日,
惟迄今仍積欠73萬4,318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89至9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前揭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2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