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
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總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萬3,754 元,及其中68萬2,491 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
見本院卷第7 頁),
嗣除補充確定違約金請求範圍之事實上
陳述,就利息起算日併變更為114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至第70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
住所經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各
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將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違約金3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
以3 期為上限。
詎被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
期限利益 ,至114 年2 月12日止尚積欠69萬3,754 元(含本金68萬2,
491 元,其餘則為循環利息及國外交易外幣結匯手續費),
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白金卡申請表、帳務資料、未
清償一般消費款項年利率、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總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以及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