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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謝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0、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僑,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114年4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8元及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本院卷第5、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8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1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1+5.16=6.87%),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0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501,8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13萬元,利息第1期固定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4%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6+14.4=1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20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12,21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意見,僅稱希望清償時間可以延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第49至51頁),並經被告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