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玲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得於約定
期間內動用借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迄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