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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許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95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被告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05,695元(含本金30萬元、自93年7月18日至93年12月24日之利息5,695元)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並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305,695元及其中本金30萬元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95元,及其中30萬元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6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