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梁文昀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明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邀同被告楊美雪及毛重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三者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息7.5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年息9.29%),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翊明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翊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楊美雪及毛重生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8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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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9%計算。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計算。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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