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晶鑽生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詠繻
被 告 洪秋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晶鑽生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瑞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詠繻,林詠繻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原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秋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鑽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晶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等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6.7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屆期時之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晶鑽公司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鑽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晶鑽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晶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等並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息1.78%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另有約定外,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屆期時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晶鑽公司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詠繻、洪秋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鑽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晶鑽公司、林詠繻:被告晶鑽公司前因疫情關係,收入大不如前,所欠款項一定會還,對於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希望原告給我們多一點時間等語。
㈡被告洪秋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且被告晶鑽公司、林詠繻對於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而被告洪秋美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晶鑽公司、林詠繻辯稱,希望原告給其等多一點時間還款等語,然此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
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5,1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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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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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