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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庭瑋  
代  理  人  丁偉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佳尚  

代  理  人  林凱鈞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調得之另案刑事案件(亦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涉及該案件其他當事人隱私及業務秘密,應公開且不得由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又相對人曾將訴外人即伊擔任負責人之巴克夏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夏夫公司)業務資訊提供他人,如使其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恐有外洩第三人或同業競爭者之疑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而伊所提出證據已足可完善對被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複製。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既主張伊與系爭刑事案件高度相關,倘限制閱覽將影響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僅泛稱如使相對人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將造成他人隱私及公司業務秘密外洩受損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隱私或業務秘密,抑或有何致其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何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洩漏巴克夏夫公司資訊一節,依其所提出書狀內容,實指相對人協助他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主張因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謬誤,為評估訴訟風險及擬定攻防策略為由,為恐相對人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內容,故要求限制相對人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其係出於對系爭刑事案件之自身辯護策略始為本件聲請,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