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純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9年6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之還款抵充後,尚欠本金889,38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之利息與27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8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