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潘映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延滯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映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貸款,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映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分72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5344元,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款項,應
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應給付原告未償本金餘額部分12%之提前清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且原告自114年2月間起協尋上開
擔保車輛至今,皆未取回,亦查無車蹤,
迄今總計尚欠本金48萬461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5萬8154元、延滯金763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被繼承人潘映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人潘映蓉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已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潘映蓉之繼承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攤銷表為證,而潘映蓉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拋棄
繼承等節,亦有潘映蓉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