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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李俊誼(即潘映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映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延滯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映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貸款,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映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6年4月22日止,分72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5344元,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應給付原告未償本金餘額部分12%之提前清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且原告自114年2月間起協尋上開擔保車輛至今,皆未取回,亦查無車蹤,今總計尚欠本金48萬46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5萬8154元、延滯金763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而被繼承人潘映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人潘映蓉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潘映蓉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攤銷表為證,而潘映蓉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潘映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