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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吳金城  

被      告  蘇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5月29日屆滿,後被告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原告同意原借款期限展期至117年5月29日;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3.58﹪),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萬4,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司促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信用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7萬4,945元
56萬3,725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年息4.296%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114年0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