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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謝天懷律師
被      告  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均齊  

被      告  陶晶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負責人白佩玉及總經理即訴外人劉吉仁於民國109年底受被告陶晶瑩、藍均齊(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訴外人李李仁3人邀請,籌措並合資於110年1月6日成立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辣杯杯公司),由辣杯杯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由訴外人劉吉仁擔任董事長,陶晶瑩、藍均齊為董事,訴外人李李仁則為監察人,然辣杯杯公司實際營運係由陶晶瑩、藍均齊為之。於110年9月原告研發以抗性澱粉「綠香蕉粉」為原料之麻辣點心「麻辣黑芝麻夾心絲(品名:麻辣啾啾啾)」、「麻辣鱈魚杏仁脆片(品名:麻辣喀啦喀)」、「麻辣鱈魚切片(品名:麻辣斯哈斯)」(下合稱系爭商品)作為產品銷售。被告明知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並無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仍由陶晶瑩指示辣杯杯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芷吟向原告要求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確有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遂依辣杯杯公司之要求於111年1月17日將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被告嗣將系爭商品以辣杯杯公司之名義轉售予他人。
 ㈡被告復明知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並無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仍由陶晶瑩再次於111年2月18日指示訴外人劉芷吟向原告要求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原告因上開誤認與辣杯杯間確有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遂依辣杯杯公司之要求,於111年3月31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被告嗣將系爭商品以辣杯杯公司之名義轉售,並以被告名義轉贈予他人。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商品市價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63萬2,823元(即辣杯杯公司轉售系爭商品之銷售額469萬9,823元、轉贈市價93萬3,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交付予辣杯杯公司,縱事後認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行為或故意,況原告前對辣杯杯公司就交付系爭商品之事實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另案),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辣杯杯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315萬4,343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月17日出貨系爭商品共2萬9,888包、同年3月31日出貨系爭商品共3萬包予辣杯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訴外人即辣杯杯公司員工劉芷吟簽收之原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並無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仍由陶晶瑩指示訴外人劉芷吟向原告要求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確有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遂依辣杯杯公司之要求,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將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被告嗣將系爭商品以辣杯杯公司之名義轉售或轉贈予他人,致原告受有系爭商品市價共563萬2,823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商品市價共563萬2,823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受有損害、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並無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仍由陶晶瑩指示訴外人劉芷吟向原告要求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確有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遂依辣杯杯公司之要求,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商品市價共563萬2,823元之損害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營運副總陳開聖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營運副總,負責營運的大小事,產品銷售、價格制定、行銷策略、採購等。原告有標準化常年銷售的商品,會按照銷售計劃去採購,而客製化的商品由客人告訴我們客製的內容,我們再按照需求去採購,不會事先採購。我們商品的訂價會依據成本去計算銷售價格,算完後會提出報價單給客戶,客戶會回傳確認雙方合意的價格。原告出貨時會開發票給客戶,銷貨憑單如果是電子商務的部分,我們會隨貨給電子商務的客人,如果是通路不是電商,不會附銷貨憑單,會當場驗收,銷貨憑單是由倉庫出貨人員製作,由訂單轉成銷貨單。原告與辣杯杯公司商議購買系爭商品是由原告研發人員王聖寧與辣杯杯公司劉芷吟商議,劉芷吟原先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在110年1月份離職後至辣杯杯公司任職,王聖寧與劉芷吟商議購買系爭商品時兩人還在同一個辦公室,當時劉芷吟還沒有自原告離職,劉芷吟之所以可以代表辣杯杯公司商議,是因為辣杯杯公司一開始沒有員工,就請劉芷吟去協助跟廠商、通路接洽開店的事宜。而原告會先將系爭商品送給辣杯杯公司銷售,然後再去開立發票請款,其他合作的商品辣杯杯公司都有付款,原告之所以會在雙方沒有確認採購價格前就出貨,是因為辣杯杯公司很急迫,過年前要做直播銷售的原因,所以就先出貨,後來再開發票請款,原告與辣杯杯公司合作的其他商品也都是先出貨再開發票請款,基於合作關係才做這樣的流程,因為原告負責人白佩玉、總經理劉吉仁與陶晶瑩有合作關係,白佩玉、劉吉仁又是辣杯杯公司的股東,所以給予特別的流程,與其他公司不會有這樣優惠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52頁)。
  ⒉由上可知,原告一般銷售商品會先報價,待客戶確認價格後,於出貨時附上發票及銷貨憑單,即買賣雙方就價格與商品均達成合意後始交付商品,而原告出貨系爭商品予辣杯杯公司之流程顯與原告一般銷售商品之流程不同,並未於價格達成合意後再交付商品,其原因係原告之負責人白佩玉、總經理劉吉仁均為辣杯杯公司之股東,且雙方亦有員工流用之情形,原告因而願以特別流程與辣杯杯公司配合並承擔相應風險,則原告循雙方便宜行事之交易模式,明知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系爭商品之價金尚未達成合意,仍先將系爭商品出貨予辣杯杯公司,嗣因價金未能談妥而遭辣杯杯公司拒付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買賣契約已成立而交付系爭商品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要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前對辣杯杯公司就交付系爭商品之事實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辣杯杯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315萬4,343元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可考,則被告辯稱縱其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獲得填補,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已無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而受有563萬2,823元之損害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辣杯杯公司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未達成合意,則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予辣杯杯公司之物權行為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商品仍為原告所有,辣杯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商品,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然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31日出貨系爭商品各2萬9,888包、3萬包予辣杯杯公司,並由辣杯杯公司員工劉芷吟簽收等情,有原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佐堪認原告與辣杯杯公司間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且物權行為亦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交付系爭商品予辣杯杯公司之物權行為不因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影響其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商品仍為原告所有等語,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3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