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明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55至5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8萬3,829元(含本金65萬9,96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3,867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