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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鄧介榮  
被      告  葉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於依約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第6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